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针对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我局与税务总局相关司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
一、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对2016年5月1日前发生限售股解禁转让未缴纳的营业税依法追征,自2016年9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上市流通股进行调整的问题
对于交易双方以协议方式转让上市流通股,价格仅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50%至70%的交易,应依法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一)属于《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规定的情形,应按《征管法》及其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二)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三)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及各地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调整征税的案例。©2016-2024 南昌嘉博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37421号-1